第418條 盜賊捕限
1. 凡捕强竊盜賊 以事發日爲始 當該應捕弓兵 一月不獲强盜者 笞二十 兩月 笞三十 三月 笞四十 捕盜官 罰俸錢兩月. 弓兵 一月不獲竊盜者 笞一十 兩月 笞二十 三月 笞三十 捕盜官罰俸錢一月. 限內獲賊及一半者 免罪.
2.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 不拘捕限. 捕殺人賊 與捕强盜限同.
〔直解〕
凡强盜果 竊盜果乙 捕捉爲乎矣 事發日以 爲始 所任巡捕軍兵亦 一月內 强盜乙 捕捉不得爲在乙良 笞二十齊 兩朔是去等 笞三十齊 三朔是去等 笞四十齊 捕盜官乙良 罰俸錢兩朔遣 一朔內良中 竊盜乙 捕捉不得爲在乙良 軍兵乙 一朔是去等 笞一十 兩朔是去等 笞二十 三朔是去等 笞三十 捕盜官乙良 罰捧錢一月齊 限日內良中 賊人乙 捕捉爲乎矣 一半乙 捕捉爲良置 免罪齊 二十日以上 已過爲去沙 告官爲在乙良 不論限日爲乎矣 殺人賊乙 捕捉爲乎第亦中 强盜捕捉限以 同.
大明律卷第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