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卷第四 戶律 戶役
第81條 脫漏戶口
1.凡一戶全不附籍 有賦役者 家長 杖一百 無賦役者 杖八十 附籍當差.
2.若將他人隱蔽在戶 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 有賦役者 亦杖一百 無賦役者 亦杖八十. 若將另居親屬 隱蔽在戶 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 各減二等 所隱之人 並與同罪 改正立戶 別籍當差. 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壻 自來不曾分居者 不在此限.
3.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 雖脫戶 止依漏口法.
4.若隱漏自己成丁人口 不附籍及增減年狀 妄作老幼廢疾, 以免差役者 一口至三口 家長杖六十 每三口 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成丁 三口至五口 笞四十 每五口 加一等 罪止杖七十. 入籍當差.
5.若隱蔽他人丁口 不附籍者 罪亦如之, 所隱之人 與同罪, 發還本戶 附籍當差.
6.若里長失於取勘 致有脫戶者 一戶至五戶 笞五十 每五戶 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漏口者 一口至十口 笞三十 每十口 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 脫戶者 十戶笞四十 每十戶 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漏口者 十口 笞二十 每三十口 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知情者 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 已責里長 文狀叮嚀省諭者 事發 罪坐里長.
〔直解〕
凡有賦役一戶乙 戶籍全不付爲在乙良 家長乙 杖一百遣 無賦役一戶乙 戶籍不付爲在乙良 家長乙 杖八十遣 戶籍施行定役齊. 他人乙 家內隱藏不告爲齊 他戶有賦役爲在乙 冒弄合戶爲在乙良 家長乙 杖一百 無賦役爲在乙 冒弄合戶爲在乙良 亦杖八十齊 各居爲如 親屬乙 戶內隱藏不報爲旀 一戶是乎樣以 冒弄合戶付籍爲在乙良 各減二等齊 所隱之人置 並只 同罪以 論爲遣 更良 戶籍施行定役齊. 同宗爲在 伯叔果 弟姪果 壻果 本來同居者 不在此限齊. 當時官司良中 現身立役爲在乙良 必于 戶籍良中 不付爲良置 唯只 漏口例以 論齊. 壯丁人口乙 付籍不冬爲旀 年歲身材加減爲旀 虛稱老弱疾病爲 賦役回避令是在乙良 一口以 至三口是去等 家長乙 杖六十 每三口加一等 杖一百爲限齊. 年少不成丁爲在乙良 三口至五口笞四十 每五口加一等 杖七十爲限 付籍定役齊. 他人口乙 隱藏 戶籍施行不冬爲在 人乙 罪同爲遣 右人乙良 本處還定役齊. 里長亦 遲晩推考 戶口乙 漏落爲在乙良 一戶至五戶是去等 笞五十 每五戶加一等 杖一百爲限遣 一名至十名脫漏者乙良 笞三十 每十名加一等 笞五十爲限齊. 本州縣長官幕下官及人吏等亦 十戶乙 脫漏爲在乙良 笞四十 每十戶加一等 杖八十爲限遣 十名乙 脫漏爲在乙良 笞一十 每三十名加一等 笞四十爲限 知情者 與犯人同罪. 受財爲在乙良 贓物數乙用良 枉法以 從重論爲乎矣 里長當爲 再度敎授爲旀 納段 報狀乙 再度捧上爲乎 形迹明白爲去等 官吏與罪 除良 里長分 與罪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