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8條 坐贓致罪
1.凡官吏人等 非因事受財 坐贓致罪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與者減五等.①
一貫以下 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 笞三十
二十貫 笞四十
三十貫 笞五十
四十貫 杖六十
五十貫 杖七十
六十貫 杖八十
七十貫 杖九十
八十貫 杖一百
一百貫 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 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①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 若陪償及醫藥之外 因而受財之類 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 爲兩相和同取與 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 又如擅科斂財物 或多收少徵錢糧 雖不入己 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 凡罪由此贓者 皆名爲坐贓致罪
〔直解〕
凡官吏人等亦 無緣故受財爲 贓物以 致罪爲在乙良 各人財物乙 通計爲 折半科罪爲遣 與者乙良 受者罪良中 減五等爲乎事.
他人亦中 財物乙 偸取令是遣 財物乙 還生徵爲去乃 或他人亦中 被打有傷爲 藥乙 生徵已受爲去乃 因此數外他財物乙 受用爲在乙良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爲乎矣 兩相和論許給爲去乙 捧上爲乎等用良 錢物許給人乙 錢物捧上 人矣 罪良中 減五等論齊 又自 擅亦 財物乙 科斂爲乎矣 或數少收齊爲乎 物乙 數多收齊爲去乃 必于 斜用不冬爲良置 凡錢造作乙因于 人工錢物乙 虛費爲在乙良 並只 坐贓以 稱云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