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7條 詐欺官私取財
1. 凡用計詐欺官私 以取財物者 並計贓 准竊盜論 免刺. 若期親以下 自相詐欺者 亦依親屬相盜律 遞減科罪.
2. 若監臨主守 詐取所監守之物者 以監守自盜論 未得者減二等.
3. 若冒認及誑賺․局騙․拐帶 人財物者 亦計贓 准竊盜論 免刺.
〔直解〕
凡用謀冒弄官司 以取財物爲在乙良 並只 贓數乙 計爲 竊盜例以 論遣 刺字安徐齊 期親以下亦 互相冒弄取財爲在乙良 親屬相盜律乙 依准 減等科罪齊
監臨官亦 監守之物乙 冒弄收取爲在乙良 監守自盜例以 論遣 未得者乙良 減二等齊 他矣 物色乙 吾矣 物色是如 云弥 他人矣 錢物乙 用謀取要爲弥 他人矣 錢物乙 逢受斜用爲在乙良 贓數計爲 竊盜例以 准論遣 刺字安徐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