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二罪俱發以重論
1.凡二罪以上俱發 以重者論, 罪各等者 從一科斷. 若一罪先發 已經論決 餘罪後發, 其輕若等勿論, 重者更論之 通計前罪 以充後數.① 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 各盡本法.②
①謂如二次犯竊盜, 一次先發 計贓一十貫 已杖七十 一次後發 計贓四十貫 該杖一百, 合貼杖三十. 如有祿人 節次受人 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 已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貫後發, 難同止累見發之贓. 合倂取前贓 通計八十貫 更科全罪 斷從處絞之類.
②謂一人犯數罪 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 毁傷器物合陪償, 竊盜合刺字, 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 各盡本法擬斷.
〔直解〕
凡二件罪亦 一時俱發爲去等 從重罪論齊 二罪亦 相等爲去等 從一科斷齊 一罪先發爲 論罪已決後良中 餘罪亦 後發爲 後發罪亦 其輕弋只 先發罪以 相等爲去等 勿論遣 重爲去等 更良 論罪爲 前罪乙導良 後罪良中 幷計論齊.
①二度乙 犯竊盜後 一度亦 先發爲去乙 偸取贓物乙 計一十貫是乎等用良 決杖七十爲有去乙 一度後發爲去乙 贓物乙 計爲乎矣 四十貫合決杖一百是去乙 已決七十杖導良 餘三十杖乙 充數爲 決斷爲乎 合計一百杖是齊 有祿人亦 再番 他矣 枉法良中 贓物八十貫乙 受贈後 四十貫亦 先發爲去乙 已杖一百後 四十貫亦 後發爲在乙 前後贓乙 通計爲乎矣 八十貫是乎等用良 全科以 決罪.
②一人亦 犯數罪爲乎矣 枉法不枉法贓如爲在 理合沒官爲是果 器物破毁爲 理合生徵爲是果 竊盜爲 理合刺字爲是果 職官矣 所犯杖一百私罪亦 理合罷職爲是果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乙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爲是果乙 各盡本法擬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