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老少廢疾收贖
1.凡年七十以上 十五以下 及廢疾 犯流罪以下 收贖.① 八十以上 十歲以下 及篤疾 犯反逆・殺人應死者, 議擬奏聞 取自上裁. 盜及傷人者 亦收贖,② 餘皆勿論.③ 九十以上 七歲以下 雖有死罪 不加刑.④ 其有人敎令 坐其敎令者. 若有贓應償, 受贓者償之.⑤
①其犯死罪 及謀反逆叛緣坐應流 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 會赦猶流者 不用此律. 其餘侵損於人 一應罪名 並聽收贖.
②謂旣侵損於人 故不許全免 亦令其收贖.
③謂除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 其餘有犯 皆不坐罪.
④犯反逆緣坐 應配役者 不用此律.
⑤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 皆少智力 若有敎令之者 罪坐敎令之人. 或盜財物 傍人受而將用 受用者償之. 若老少自用, 還着老少之人追徵.
〔直解〕
凡年七十以上 十五以下 及廢疾之人亦 犯罪爲良在等 流罪以下乙良 並只 收贖齊. ○八十以上果 十歲以下 及廢疾爲在 人亦 反逆殺人罪乙 犯爲 當死爲在乙良 申聞爲 伏候上決爲白遣 作賊及傷人事乙良 贖罪齊.
②他人乙 侵害爲乎等用良 全免不冬 贖罪令是臥乎事.
④九十以上 七歲以下亦 必于 死罪乙 犯爲良置 加刑不冬爲乎矣 犯反逆良中 緣坐屬公合當爲在乙良 不用此律.
⑤九十以上 七歲以下人乙 敎誘犯罪令是在乙良 敎誘之人乙 當爲 推罪齊 財物乙 偸取爲 傍人亦 受用爲良在等 用者乙 當爲 生徵齊 老小亦 自用爲去等 老小乙 當爲 生徵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