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條 誣告
1.凡誣告人笞罪者 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 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 流罪人已配 雖經改正放回 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 給還.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 着落犯人 備價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絞 將犯人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①至死罪 所誣之人已決者 反坐以死② 未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2.其犯人如果貧乏 無可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亦無財産斷付者 止科其罪.
3.其被誣之人 詐冒不實 反誣犯人者 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③
4.若告二事以上 重事告實 輕事招虛 及數事罪等 但一事告實者 皆免罪.
5.若告二事以上 輕事告實 重事招虛 或告一事 誣輕爲重者 皆反坐所剩 若已論決 全抵剩罪 未論決 笞杖收贖 徒流止杖一百 餘罪亦聽收贖.④
6.至死罪 而所誣之人 已決者 反坐以死 未決者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7.若律該罪止者 誣告雖多不反坐⑤ 其告二人以上 但有一人不實者 罪雖輕 猶以誣告論.⑥
8.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 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 罪亦如之 若反坐及加罪 輕者 從上書詐不實論.
9.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 而囚之親屬妄訴者 減囚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 摭拾原問官吏者 加所誣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 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 犯人雖處絞 仍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又將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② 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 犯人雖坐死罪 亦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 養贍其家.
③ 謂被誣之人 本不曾致死親屬 詐作致死 或將他人死屍 冒作親屬 誣賴犯人者 亦抵絞罪 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 不在加等 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之限.
④ 謂誣輕爲重至徒流罪者 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若從徒入流者 三流並准徒四年 皆以一年 爲所剩罪 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 每流一等 准徒半年 爲所剩罪 亦合折杖二十 ‘收贖者’ 謂如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笞五十是虛 一事該笞三十是實 卽於笞五十上 准告實笞三十外 該剩下告虛笞二十 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或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杖一百是虛 一事該杖六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上 准告實杖六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 及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 一事該杖八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徒三年上 准告實杖八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 徒五等該折杖一百 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又如告一人一事 該杖一百流三千里 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 三流並准徒四年 通計折杖一百四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 若已論決 並以剩罪全科 不在收贖之限.
⑤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 一百二十貫是實 八十貫是虛 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卽免其罪.
⑥ 謂如有人告三人 二人徒罪是實 一人笞罪是虛 仍以一人笞罪上 加二等 反坐原告之類.
〔直解〕
凡佗人矣 笞罪乙 妄告爲在乙良 誣告罪良中 加二等齊 流徒杖罪乙 誣告爲在乙良 加三等爲乎矣 杖一百爲限遣 遠流齊 被告爲在 徒罪人亦 已付徒役爲弥 流罪人亦 已付配所爲有如可 必于 滿役改正還來爲良置 來往程途日限乙 計數爲 其矣 路次費用物色乙 誣告人當爲 生徵還給齊 又 其矣 田宅 至亦 放賣爲去等 誣告人當爲 價本依數生徵還給爲乎矣 因此被誣人矣 有服親屬亦 隨去爲如可 一人是乃 致死爲在乙良 誣告人乙 絞死遣 其矣 財産內一半乙 被誣之人亦中 給爲齊.
被誣之人亦 至死罪良中 已決爲良在等 誣告人乙 死罪良中 反坐令是齊.
被誣之人乙 未決爲有去等 誣告人乙 杖一百遠流爲弥 加役三年齊
誣告人亦 實則貧窮爲 路次費用物色果 田宅放賣爲乎 價本乙 生徵不得爲乎喩去等 唯只 決罪分是齊 被誣爲在 人置 虛事以 所犯人乙 反訴爲在乙良 犯人矣 誣告罪乙 反坐令是遣 犯人乙良 唯只 本罪良中 斷決爲乎事.
被誣人亦 本來 其矣 親屬乙 致死不冬爲在乙 妄作致死是如爲弥 時或 他人矣 屍體乙 妄作親屬矣 屍體是如爲 犯人乙 誣弄爲在乙良 絞罪乙 抵坐爲遣 犯人乙良 唯只 誣告罪乙 反坐令是乎矣 路次費用物色及田宅放賣爲乎 價本乙良 生徵還給安徐爲乎事.
二事乙 訴告爲乎矣 重事實爲遣 輕事虛爲弥 及所告數事亦 一事叱分是乃 實爲去等 並只 免罪齊 二事乙 訴告爲乎矣 輕事實遣 重事虛爲弥 或一事乙 告爲乎矣 輕罪乙 重罪良中 誣告爲在乙良 剩餘數乙 計爲 反罪爲乎矣 被誣人乙 已論決爲去等 剩餘罪乙 全亦 反坐爲齊 未論決爲有去等 笞罪杖罪乙 並只 贖罪齊 徒流是去等 杖一百爲限爲遣 餘罪乙良 並只 贖罪爲乎事.
被誣人乙 死罪良中 已決爲良在等 誣告人乙 死罪良中 反坐令是齊 未決爲良在等 杖一百遠流齊 律良中 罪止亦 稱云爲在隱 誣告事雖多爲良置 不反坐爲乎事.
謂他人矣 受贈事乙 告爲乎矣 所受贓物亦 二百貫以 一百二十貫隱 實事是遣 八十貫隱 虛事是去等 律文良中 稱云爲乎 一百二十貫以 止決杖一百遠流乙 依准爲遣 誣告者乙良 不反坐爲乎事.
二人乙 誣告爲乎矣 一人亦 不實爲去等 罪雖輕爲良置 猶亦 誣告以 論罪爲乎事.
謂三人矣 罪乙 告爲乎矣 二人矣 徒罪隱 實爲遣 一人矣 笞罪隱 虛爲去等 罪雖輕爲良置 笞罪上加二等爲 原告乙 反坐罪爲乎事.
各司官員亦 實封以 誣告爲弥 風憲官亦 挾私彈事爲乎矣 不實爲在乙良 罪同齊 獄囚亦 已招伏爲 本來冤枉 無去有乙 親屬亦 妄告爲在乙良 囚罪良中 減三等爲 杖一百爲限齊 囚人亦 已決流配後 含怨爲 初亦 推問官吏乙 誣告爲在乙良 所誣罪良中 加三等論 罪止杖一百遠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