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卷第二十三 刑律 受贓
第367條 官吏受財
1.凡官吏受財者 計贓科斷 無祿人各減一等 官追奪除名 吏罷役 俱不敍.
2.說事過錢者 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 無祿人減二等 罪止杖一百 各遷徙 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全科.①
一貫以下 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 杖八十
一十貫 杖九十
一十五貫 杖一百
二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 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 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 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 絞
不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②
一貫以下 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 杖七十
二十貫 杖八十
三十貫 杖九十
四十貫 杖一百
五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 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 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 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貫之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 如受十人財 一時事發 通算作一處 全科其罪.
②謂雖受有事人財 判斷不爲曲法者 如受十人財 一時事發 通算作一處 折半科罪.
〔直解〕
凡官吏亦 他矣 財物乙 受贈爲在乙良 贓物數乙 計爲 依例決罪爲乎矣 無祿人是去等 各減一等遣 有官人是去等 謝貼收取 名字爻周齊 吏是去等 罷職役 並只 不敍用齊 他矣 所請乙用良 官吏敎弄說事爲 贈物傳與者乙良 有祿人是去等 官吏受錢例良中 減一等遣 無祿人是去等 減二等杖一百爲限爲乎矣 贓物亦 現出爲去等 贓物計爲 從重論爲乎事.
枉法以 贓物乙 受爲在乙良 各主乙 通計爲 全科以 論罪爲乎事.
有事人矣 財物乙 受爲 曲法以 決斷爲在乙良 受贈爲乎 十人矣 財物亦 一時良中 發露爲去等 通計作一處爲 全科以 論罪爲乎事.
不枉法以 贓物乙 受贈爲在乙良 各主者通計爲 一半乙用良 科罪爲乎事.
有事人矣 財物乙 受贈爲 決斷爲乎矣 枉法不冬爲在乙良 受贈爲乎 十人矣 財物亦 一時發露爲去等 通計爲 一半以 科罪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