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 出使不復命
1.凡奉制勅出使 不復命 干預他事者 杖一百, 各衙門出使 不復命 干預他事者 常事 杖七十, 軍情重事 杖一百. 若越理犯分 侵人職掌行事者 笞五十.
2.若回還後 三日 不繳納聖旨者 杖六十, 每二日 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繳納符驗者 笞四十, 每三日 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3.若有所規避者 各從重論.
〔直解〕
凡奉命出使員亦 回還復命不冬 他事良中 干預爲在乙良 杖一百齊. 各司以 定送差使人等置 回還事意進告不冬爲遣 他事乙 干預爲在乙良 常事是去等 杖七十 軍事是去等 杖一百齊. 違理越分爲 他人矣 所掌事乙 侵犯作弊爲在乙良 笞五十齊. 回還三日後良中 王旨乙 還納不冬爲在乙良 杖六十 每二日加一等爲乎矣 一百杖爲限齊. 鋪馬符驗等乙 還納不冬爲在乙良 笞四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齊. 自己事 回避爲要 爲在乙良 各從重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