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條 庸醫殺傷人
1.凡庸醫爲人用藥針刺, 誤不如本方 因而致死者, 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 如無故害之情者, 以過失殺人論 不許行醫.
2.若故違本方 詐療疾病 而取財物者 計贓准竊盜論, 因而致死 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斬.
〔直解〕
凡常醫亦 爲人爲 用藥針灸爲乎矣 誤錯亦 本方文良中 依法不冬 因乎 致死爲在乙良 佗醫人乙用良 藥味及血道乙 辨驗令是乎矣 初亦 故只 害傷之情 無在乙良 過失殺人例以 論遣 醫業使內不得爲只爲 禁止齊 故只 本方文 依法不冬 虛事以 理病爲 財物乙 謀取爲在乙良 贓物乙 計爲 竊盜例以 論齊 因此致死爲弥 事故憑據 用藥殺人爲在乙良 斬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