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5條 私藏應禁軍器
1.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 應禁軍器者 一件 杖八十 每一件 加一等 私造者 加私有罪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非全成者並勿論 許令納官 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 不在禁限.
〔直解〕
凡民亦 人馬甲及傍牌火筒火砲旗纛等 軍器乙 私有爲在乙良 一件是去等 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齊 私造爲在乙良 私有罪例良中 加一等爲乎矣 杖一百爲限齊 成體爲在 物色不喩 片片是去等 勿論罪遣 其物乙良 納官齊 他餘弓箭鎗刀弩及打魚爲㫆 除草爲臥乎 叉槍等隱 不在禁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