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條 居喪嫁娶
1.凡居父母及夫喪 而身自嫁娶者 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 妻女嫁人爲妾者 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 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爲婚姻者 各減五等 不知者 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 而嫁娶者 杖八十 妾不坐
2.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 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 杖八十
3.其夫喪服滿願守志 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 杖八十 期親强嫁者 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 聽從守志 娶者 亦不坐 追還財禮
〔直解〕
凡父母喪及夫喪等乙 蒙白爲 嫁娶爲在乙良 杖一百爲弥 男子亦 居父母喪爲 妾妻乙 交嫁爲弥 女亦 夫乙 交嫁爲妾爲在乙良 各減二等齊. 見受國大夫人翁主宅主及三品以上官員妻等亦 夫亡再嫁爲在乙良 罪同齊 並只 謝貼收取 離異爲乎矣 知情互相婚姻爲在乙良 各減五等 不知者 不坐罪齊. 祖父母果 伯叔父母果 夫矣 姊妹果 兄果 長妹果等矣 服制內 嫁娶爲在乙良 杖八十 妾不坐齊. 父母果 夫矣 父母果 夫喪良中 他矣 嫁娶乙 主婚爲在乙良 杖八十齊. ○其夫喪已滿後良中 自願守信爲在 女乙 祖父母親父母外他人等亦 强亦 更嫁令是在乙良 杖八十齊. 期喪內 族長亦 指揮强嫁爲在乙良 減二等遣 婦人乙良 不論罪 歸還前夫之家 聽從守信爲乎矣 後夫乙良 與罪不冬遣 財禮還生徵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