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條 得遺失物
1.凡得遺失之物 限五日內送官 官物還官 私物召人識認 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 一半給還失物人 如三十日內 無人識認者 全給 限外不送官者 官物 坐贓論 私物 減二等 其物一半入官 一半給主
2.若於官私地內 掘得埋藏之物者 並聽收用 若有古器鍾鼎符印異常之物 限三十日內送官 違者 杖八十 其物入官
〔直解〕
凡矣 閪失物色覓得爲 五日內告官送納爲乎矣 官物是去等 納官遣 私物去等 本主乙 呼喚看審令是良 其內良中 一半乙良 得物人亦中 給賞爲遣 一半乙良 本主還給爲旀 三十日內良中 本主 無去等 得物人亦中 全給齊 限日內納官不冬爲在乙良 官物是去等 贓物數以 坐贓論齊 私物是去等 減二等論爲旀 同物色乙良 一半入官 一半給主齊 ○官私地內理藏之物乙 掘取覓得爲在乙良 並只 覓者給付 全用爲乎矣 萬一古器鍾鼎印信異常之物是去等 三十日內納官爲乎矣 違者杖八十 其物乙良 入官爲乎事
大明律卷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