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徒流人又犯罪
1.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 從重科斷.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 依律再科後犯之罪. 其重犯流者 依留住法 三流並決杖一百 於配所拘役四年. 若犯徒者 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 決訖應役, 亦總不得過四年.① 其杖罪以下 亦各依數決之, 其應加杖者 亦如之.②
①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 又犯三年者 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 則總徒不得過四年. 三流 雖並杖一百 俱役四年, 若先犯徒年未滿者 亦止總役四年.
②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 亦依律科之.
〔直解〕
凡前犯罪狀已發爲去乙 又犯罪爲在乙良 從重科斷齊 已徒已流罪人亦 又犯罪爲在乙良 依律爲 後犯之罪乙 依律科斷齊 流罪良中 重犯爲在乙良 留住法例乙 依良 三流乙 並只 決杖一百爲遣 配所良中 當役四年令是齊 徒罪乙 犯爲在乙良 所犯杖數乙 依爲旀 徒年已過年數乙 幷計爲 更良 當役令是乎矣 不得過四年齊.
①先亦 徒三年罪乙 犯爲 立役一年已過後良中 更良 徒三年罪乙 再犯爲在 人乙良 唯只 杖一百徒一年分 加罪爲 總計徒罪乙 四年不過使內齊 三等流罪乙良置 並只 杖一百四年乙 徒役使內齊 先犯徒罪年限未滿爲在 人乙 幷以 四年分 徒役使內乎事.
杖罪已下乙良 依數決斷爲遣 理合加決杖者 亦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