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4條 棄毁軍器
1.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 征守事訖 停留不回納還官者 十日 杖六十 每十日 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2.若輒棄毁者, 一件 杖八十, 每一件 加一等, 二十件以上 斬, 遺失及誤毁者 各減三等, 軍人 各又減一等, 並驗數追陪. 其曾經戰陣 而有損失者, 不坐不陪.
〔直解〕
凡軍官亦 官庫受出軍器等乙 事畢後 延留還納不冬爲在乙良 十日是去等 杖六十 每十日加一等 杖一百爲限齊 ○棄毁爲在乙良 一件是去等 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 二十件以上乙良 斬齊 閪失爲㫆 誤毁爲在乙良 各減三等齊 軍人是去等 又減一等遣 並只 計數生徵爲乎矣 曾只 戰場良中 損失爲在乙良 不坐罪爲㫆 不追徵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