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條 逃避差役
1.凡民戶逃往隣境州縣 躱避差役者 杖一百 發還原籍當差 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 及隣境人戶隱蔽在己者 各與同罪 若里長知而不逐遣 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 若移文起取 而所在官司 占恡不發者 各杖六十 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 曾經附籍當差者 勿論 限外逃者 論如律.
2.若丁夫・雜匠在役 及工樂・雜戶逃者 一日笞一十 每五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吏故縱者 各與同罪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不覺逃者 五人笞二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不及五名者 免罪.
〔直解〕
凡各州府郡縣人民等亦 隣境州縣良中 逃亡避役爲在乙良 杖一百還本役齊 ○掌管爲在 里長及官吏等亦 故只 放送齊 隣境人等置 同人等乙 戶內隱留爲在乙良 罪同齊 ○里長置 知而逐送不冬爲弥 本處官員置 出納行移進來不冬爲旀 出納行移推考爲去等 隣邑官員亦 隱留還送不冬爲在乙良 各杖六十齊 ○雜匠人及工樂諸雜人等亦 避役逃亡爲在乙良 一日是去等 笞一十 每五日加一等 笞五十爲限齊 所掌官吏亦 故只 放送爲在隱 罪同齊 受財物爲在乙良 財物數爻乙用良 枉法以 從重論齊 逃亡時 知不得爲在乙良 五人是去等 笞二十 每五人加一等爲乎矣 罪止笞四十 五名不及爲在乙良 免罪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