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 官吏給由
1.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 限五日付勘完備 以憑類選銓注. 若不卽付勘完備者, 遲一日 吏典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減一等.
2.若公私過名 隱漏不報者 以所隱之罪坐之, 若罰贖記過者 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 若報重罪爲輕罪者 坐以所剩罪. 當該官司 符同隱漏者 與同罪, 承報而差漏 及上司失於査照者 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
3.其漏附行止者, 一人至三人 吏典笞一十,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4.若有增減日月 更易地方 改換出身 蔽匿過名者 並杖一百 罷職役不敍. 有所規避及受贓者 各從重論.
〔直解〕
凡各司官吏矣 解由文字乙 吏兵曹良中 到付爲良在等 限五日內 已前經歷事乙 磨鍊錄用令是乎矣 卽時付色磨鍊不冬 遲晩爲在乙良 一日是去等 書吏乙 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爲乎矣 笞四十爲限遣 郞廳乙良 減一等決罪齊.
公私良中 所錯過名乙 隱漏不報爲在乙良 所隱之罪以 論罪齊 贖罪事果 記過事乙 隱報爲在乙良 各各 初亦 所犯所記之罪以 論罪齊 重罪乙 輕罪是乎樣以 申報爲在乙良 其矣 減數內剩餘罪數以 決罪齊.
房掌員亦 同情隱漏者 罪同齊 報狀乙 捧上 差錯隱漏爲旀 上司官亦 差錯相考爲在乙良置 並只 失錯漏報罪以 論罪齊.
已前經歷行事乙 落報爲在乙良 一人以 三人至落報爲去等 次知書吏令史乙 笞一十 每三人加一等爲乎矣 笞四十爲限齊 日月乙 加減爲旀 經任處乙 改易爲旀 出身處乙 回換爲旀 過名乙 隱諱爲在乙良 並只 決杖一百停職役不用齊.
自身上事乙 回避爲旀 受贓物爲在乙良 各各重罪以 論決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