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 成川人金萬晃賣酒爲業, 而隣人金後春泥醉覓酒, 萬晃不給, 爭詰而歸, 翌日致死。三檢俱無傷處, 口中則銀釵不變, 穀道則釵色靑黯。故實因皆以服毒懸錄, 而閱歲同推矣。道臣鄭尙淳稟啓, 凡飮毒者毒, 物在胸膛之間, 則口中釵色變, 毒物下腹肚之間, 則穀道釵色變, 理所必然。後春醉飽過度兼中酒毒而致死, 斷然無疑, 而兩年滯囚, 已受十次之刑。其在審恤之義, 宜有疏釋之道矣。本曹判書李福源回啓, 所謂服毒與中毒, 亦有許多般, 而道狀之斷以酒毒者, 有何所據?無冤錄有醉飽致死之文, 而無酒毒致死之文。酒雖甚烈, 固能傷生, 而與砒毒·鴆毒有異, 決無銀釵變色之理。或曰穀道汚穢, 釵色必變, 而若非酒中之和毒, 則少頃當復本色, 亦無洗而不白之理。泥醉之在於鬪前·鬪後, 有未可詳, 酒中之有毒·無毒, 亦未可知。更令道臣嚴査。判付內, 所謂服毒, 渠飮·渠酒, 反中其毒, 所謂被打, 自發·自告, 莫見其打。一或有疑, 尙可傅生, 二段落空, 何論代殺。又有可辨者, 前此泥醉之酒, 雖是萬晃之所飮, 事在相詰之前, 理無欲害之心, 豈可無端和毒而與之乎。兩漢相鬪, 旣因前債不報, 則後春之伊日泥醉, 非由萬晃之酒, 灼然可知。中毒與否, 非所可論, 特爲減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