대명률강해大明律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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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講解 卷第十八 刑律 賊盜
第277條 謀反大逆
1.凡謀反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及’ 없음.닫기
大逆, 但共謀者 不分首從 皆陵遲處死. 父子年十六以上 皆絞, 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子之妻妾, 給付功臣之家爲奴 財産並入官. 男夫年八十及篤疾 婦人年六十及廢疾, 並免緣坐之罪. 伯叔父・兄弟之子 不限籍之同異, 皆流三千里安置. 緣坐之人非同居者 財産不在入官之限.002
註 002 『大明律附例』: ‘父子年十六以上 皆絞~財産不在入官之限’→‘祖父父 兄弟子孫 及 同居人 不分異姓 及 伯叔父・兄弟之子 不限籍之同異 年十六以上 不論篤疾廢疾 皆斬, 其 十五以下及 母女・妻妾・若子之妻妾 給付功臣之家爲奴 財産並入官’닫기
若女許嫁已定 歸其夫. 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 俱不追003
註 003 『大明律直解』: ‘追’ 없음.닫기
坐. 知情故縱隱藏者 斬. 有能捕獲者, 民授以民官 軍授以軍職, 仍將犯人財産 全給充賞. 知而首告 官爲捕獲者 止給財産, 不首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 謂謀危社稷.
② 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宮闕.
③ 下條准此.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及’ 없음.
註 002
『大明律附例』: ‘父子年十六以上 皆絞~財産不在入官之限’→‘祖父父 兄弟子孫 及 同居人 不分異姓 及 伯叔父・兄弟之子 不限籍之同異 年十六以上 不論篤疾廢疾 皆斬, 其 十五以下及 母女・妻妾・若子之妻妾 給付功臣之家爲奴 財産並入官’
註 003
『大明律直解』: ‘追’ 없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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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條 謀叛
1.凡謀叛, 但共謀者 不分首從 皆斬. 妻妾・子女 給付功臣之家爲奴 財産並入官. 父母・祖孫・兄弟, 不限籍之同異 皆流二千里安置. 知情故縱隱藏者 絞. 有能告捕者 將犯人財産 全給充賞. 知而不首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謀而未行 爲首者 絞, 爲從者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知而不首者 杖一百徒三年.
2.若逃避山澤 不服追喚者 以謀叛未行論, 其拒敵官兵者 以謀叛已行論.
① 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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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조 造妖書妖言
1.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 皆斬 若私有妖書, 隱藏不送官者 杖一百徒三年
① ‘皆’者, 謂不分首從 一體科罪 餘條言皆者 並准此
㉮ 講曰: ‘傳用’ 謂非自造 止是傳其妖言 用其妖書 以惑衆者 皆斬. 稱‘衆’ 謂三人以上. 若傳用者 所惑不及二人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其造妖書妖言者 雖不傳用惑衆 亦皆斬.
㉯ 講曰: 謂前人舊作妖書, 非己所製, 雖不傳用, 而隱藏在家不送官司者 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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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조 盜大祀神御物
1.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 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 皆斬 其未進神御 及營造未成 若已奉祭訖之物 及其餘官物 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 各加盜罪一等 並刺字.
① 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爲盜者
② 謂監守常人盜者 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
㉮ 講曰: ‘饌具’ 謂棗栗脯修之類
㉯ 講曰: ‘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者 謂祭器帷帳等物, 擬欲供進神御而未供進 及營造未曾完備者 ‘若已奉祭訖之物’ 謂玉帛牲牢饌具之屬 饗薦已了退而盜者 ‘及其餘官物’ 謂大祀所用釜甑刀匕之屬 非供神用者 皆杖一百徒三年.
㉰ 講曰: 本條稱‘加一等’ 謂如監守自盜二十貫 常人盜四十五貫 並該杖一百流二千里 卽坐以流二千五百里 又若計贓 該流二千五百里 卽坐以流三千里 設若計贓雖多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得加入於死 若計贓與徒三年罪等者 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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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조 盜制書
1.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 皆斬
2.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 皆杖一百刺字 若有所窺避者 從重論 事干軍機錢糧者 皆絞
㉮ 講曰: ‘窺避’ 謂有所求爲 或有所避匿之事 而盜官文書 其罪重於杖一百者 從所窺避重事論 仍盡盜官文書本法刺字 ‘事干軍機錢糧’ 謂軍馬臨當征討 却將供給錢糧文書偸盜者 皆絞 其徵收錢糧文書 非干軍機者 止以盜官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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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조 盜城門鑰
1. 凡盜京城門鑰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盜府․州․縣․鎭城關門鑰 皆杖一百徒三年 盜庫倉門等鑰 皆杖一百 並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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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조 盜軍器
1. 凡盜軍器者 計贓以凡盜論 若盜應禁軍器者 與私有罪同 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 相盜入己者 准凡盜論 還充官用者 各減二等
㉮ 講曰: ‘以凡盜論’者 謂如弓箭 ․ 弩 ․ 槍001
註 001 원문은 ‘鎗’이나 수정하였다.닫기
刀之類 非干應禁軍器 並計贓以竊盜坐罪, 若係人馬甲 ․ 傍牌 ․ 火筒 ․ 火砲 ․ 旗纛 ․ 號帶之類 應禁軍器者 與私有罪同 仍盡本法刺字 若計贓 重於私有之罪者 仍以凡盜論

註 001
원문은 ‘鎗’이나 수정하였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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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조 盜園陵樹木
1. 凡盜園陵樹木者 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 杖八十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 各加盜罪一等
㉮ 講曰: ‘各加盜罪一等’者 謂如 竊盜一百貫 該杖一百流二千里 卽坐流二千五百里 又若計贓三十貫 該杖九十 卽坐以杖一百, 設若計贓雖多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得加至於死
㉯ 講曰: 各條稱‘凡盜’者 並稱刺字 本條旣不言以‘准盜論’ 又不言‘刺字’ 惟言‘加盜罪一等’ 未知仍以竊盜刺字否
㉰ 解曰: 各條稱‘凡盜’者 多是計贓科罪 本條不計贓數 並謂得罪應重, 故稱‘凡盜園陵內樹木者 皆杖一百 徒三年 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 杖八十’ 旣止稱‘各加盜罪一等’ 又不言以‘准盜論’ 兼無刺字之文 難同別條稱‘以盜論’及稱‘刺字’者一體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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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條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1.凡監001
註 001 『대명률강해』: ‘監’은 ‘盜’이나 오류이다.닫기
臨主守 自盜倉庫錢糧等物 不分首從 倂贓論罪, 並於右小臂膊上 刺盜官糧錢物三字.002
註 002 “並於~三字”는 직해하지 않았는데, 제288조의 동일한 문장은 직해한 것과는 대조된다.닫기
一貫以下: 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 杖九十,
五貫: 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 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 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 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 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 斬.
① ‘倂贓’謂 如十人 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 雖各分得四貫入己, 通算作一處, 其十人各得四十貫, 罪皆斬. 若十人共盜五貫, 皆杖一百之類.
② 每字 各方一寸五分, 每畫 各闊一分五釐, 上不過肘 下不過腕, 餘條准此.

註 001
『대명률강해』: ‘監’은 ‘盜’이나 오류이다.
註 002
“並於~三字”는 직해하지 않았는데, 제288조의 동일한 문장은 직해한 것과는 대조된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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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條 常人盜倉庫錢糧
1.凡常人 盜倉庫錢糧等物, 不得財 杖六十 免刺. 但得財者 不分首從 倂贓論罪. 並於右小臂膊上, 刺盜官糧錢001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糧錢’→‘錢糧’.닫기
物三字.
一貫以下: 杖七十,
一貫之上 至五貫: 杖八十,
一十貫: 杖九十,
一十五貫: 杖一百,
二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 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 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 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 絞.
① ‘倂贓’謂 如十人 節次共盜官錢八十貫, 雖各分贓八貫入己 通算作一處, 其十人各得八十貫, 罪皆絞. 若十人共盜一十貫, 皆杖九十之類.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糧錢’→‘錢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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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條 强盜
1.凡强盜已行 而不得財者,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但得財001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財’→‘財者’.닫기
不分首從 皆斬.
2.若以藥迷人圖財者 罪同.
3.若竊盜臨時 有拒捕及殺傷人者 皆斬, 因盜而姦者 罪亦如之. 共盜之人 不曾助力 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 止依竊盜論.
4.其竊盜, 事主知覺 棄財逃走 事主追逐 因而拒捕者, 自依罪人拒捕律 科罪.
㉮ 講曰: ‘罪同’ 謂如不得財者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但得財者 皆斬.
㉯ 講曰: 謂竊盜得財 事主知覺捕捉 却將事主拒捕者 雖不傷人皆斬. 若殺傷人者 亦皆斬.
㉰ 講曰: 謂因竊盜而强姦婦女者 不問得財不得財 亦皆斬.
㉱ 講曰: 若共盜之人 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 雖不曾助力 亦皆斬.
㉲ 講曰: 謂如竊盜棄財逃走 合以不得財論 笞五十, 因而拒捕者 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杖七十,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絞, 殺人者 斬之類. 故云‘依罪人拒捕律 科斷’. 若竊時不得財 事主知覺 因而拒捕殺傷人者 亦依罪人拒捕律論.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財’→‘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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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條 劫囚
1.凡劫囚者 皆斬.
2.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 與囚同罪, 至死者 減一等. 竊而未得囚者 減二等,因而傷人者 絞, 殺人者 斬, 爲從 各減一等.
3.若官司差人, 追徵錢糧句攝公事及捕獲罪人, 聚衆中途打奪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因而傷人者 絞, 殺人及聚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殺人及聚’→‘殺人者及聚衆’.닫기
至十人 爲首者 斬, 下手致命者 絞. 爲從002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從’→‘從者’.닫기
各減一等. 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 止坐尊長, 若家人亦曾傷人者 仍以凡人首從論.
① 但劫卽坐 不須得囚.
② 雖有服親屬 與常人同.
㉮ 講曰: ‘爲從 各減一等’者 謂如竊放囚人, 爲首者 與囚同罪, 爲從者 減囚罪一等, 若囚罪至死, 爲首者 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 爲從者 減爲首者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殺傷人 爲從者 並合杖一百流三千里.
㉯ 講曰: ‘爲從 各減一等’ 謂 聚衆中途打奪, 爲從者 各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殺傷人 及聚至十人 非下手致命, 爲從者 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 講曰: 謂率領家人 中途打奪, 不傷人者 尊長杖一百流三千里 家人不坐, 若因而傷人者 尊長 絞, 家人隨從下手傷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傷人者 亦不坐之類.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殺人及聚’→‘殺人者及聚衆’.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從’→‘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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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條 白晝搶奪
1.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 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重者 加竊盜罪二等. 傷人者 斬 爲從各減一等. 並於右小臂膊上 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 而乘時搶奪人財物 及拆毁船隻者 罪亦如之. 其本與人鬪毆 或句捕罪人 因而竊取財物者 計贓准竊盜論, 因而奪去者 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並免刺. 若有殺傷001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殺傷’→‘殺傷者’.닫기
者 各從故鬪論.002
註 002 『대명률직해』: ‘若因失火~各從故鬪論’ 별항.닫기
㉮ 講曰: ‘計贓重’ 於白晝搶奪 贓輕者 卽坐杖一百徒三年, 若計入己之贓 重於徒三年者 於竊盜上加二等 科之.
㉯ 講曰: ‘罪亦如之’者 謂如上條白晝搶奪之罪.
㉰ 講曰: ‘故鬪論’ 謂各從鬪毆及故殺傷人條內 科之.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殺傷’→‘殺傷者’.
註 002
『대명률직해』: ‘若因失火~各從故鬪論’ 별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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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條 竊盜
1.凡竊盜已行 而不得財001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得財’→‘得財者’.닫기
笞五十 免刺. 但得財者 以一主爲重 倂贓論罪. 爲從者 各減一等. 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 刺竊盜二字, 再犯刺左小臂膊002
註 002 『대명률직해』: ‘臂膊’→‘臂膊上’.닫기
, 三犯者絞. 以曾經刺字爲坐.
2.掏摸者 罪同. 若軍人爲盜 雖免刺字, 三犯一體處絞.003
註 003 『대명률직해』: ‘若軍人~處絞’ 별항.닫기
一貫以下: 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 杖七十,
二十貫: 杖八十,
三十貫: 杖九十,
四十貫: 杖一百,
五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 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 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 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 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 ‘以一主爲重’ 謂如盜得二家財物 從一家004
註 004 ‘從一家’: 『대명률강해』는 ‘從二家’이나, 『대명률직해』, 『大明律集解附例』 및 張燾 編, 『新舊刑事法規大全(상)』 소수『대명률부례』에 따라 수정하였다.닫기
贓多者科罪. ‘倂贓論’ 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 計贓四十貫, 雖各分得四貫 通算作一處 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 造意者爲首, 該杖一百 餘人爲從 各減一等 止杖九十之類. 餘條准此.
㉮ 講曰: 假有人二次搶奪 及監守常人二次盜取官物 俱已刺字決訖, 今又犯搶奪及盜官物 未審若爲科斷.
㉯ 解曰: 白晝搶奪律云 ‘計贓重者 加竊盜罪二等’ 明搶奪之情 尤甚於竊盜也. 況監守常人盜官物 其實卽是竊盜, 因是係官之物 情犯深重, 故以監守常人爲名. 竊盜三犯旣該絞罪, 其搶奪及監守常人盜官物三犯者 亦合依監守常人盜官物 絞斬之罪 一體科斷.
㉰ 講曰: 謂與竊盜 一體科斷.

註 001
『대명률직해』: ‘得財’→‘得財者’.
註 002
『대명률직해』: ‘臂膊’→‘臂膊上’.
註 003
『대명률직해』: ‘若軍人~處絞’ 별항.
註 004
‘從一家’: 『대명률강해』는 ‘從二家’이나, 『대명률직해』, 『大明律集解附例』 및 張燾 編, 『新舊刑事法規大全(상)』 소수『대명률부례』에 따라 수정하였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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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條 盜馬牛畜産
1.凡盜馬牛驢騾猪羊鷄犬鵝鴨者 並計贓以竊盜論. 若盜官畜産者 以常人盜官物論.
2.若盜馬牛而殺者 杖一百徒三年, 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 各加盜罪一等.
㉮ 講曰: ‘各加盜罪一等’ 謂計其入己之贓 重於徒三年及徒一年半者, 私畜 各加竊盜罪一等, 官畜 各加常人盜罪一等. 如計入己之贓 該流二千里 卽坐以流二千五百里, 若計贓該流二千五百里者 止坐以流三千里, 不得加至於死. 其常人盜官畜産 計入己之贓 滿貫應死者 依本律. 若係牧養之人盜者 並以監守自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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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조 盜田野穀麥
1.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 及無人看守器物者, 並計贓准竊盜論 免刺.
2.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 他人已用工力 斫伐積聚 而擅取者 罪亦如之.
㉮ 講曰: ‘計贓’ 謂計其入己之贓 准竊盜罪科之. 如十人共盜穀麥 計贓五十貫 各以所分五貫科罪, 非謂以一主爲重 倂贓 分首從論.
㉯ 講曰: 謂亦計贓 准竊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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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조 親屬相盜
1.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 期親減凡人五等, 大功減四等, 小功減三等, 緦麻減二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並免刺. 若行强盜者, 尊長犯卑幼, 亦各依上減罪, 卑幼犯尊長, 以凡人論. 若有殺傷者, 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 從重論.
2. 若同居卑幼, 將引他人, 盜己家財物者, 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 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 他人減凡盜罪一等, 免刺. 若有殺傷者, 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 他人縱不知情, 亦依强盜論. 若他人殺傷人者, 卑幼縱不知情, 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 從重論.
3. 其同居奴婢雇工人 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 減凡盜罪一等, 免刺.
㉮ 講曰: 謂如盜財物一百貫, 該杖一百流二千里, 期親減五等, 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減四等, 杖七十徒一年半, 小功減三等, 杖八十徒二年, 緦麻減二等, 杖九十徒二年半.
㉯ 講曰: 謂如强盜已行, 而不得財,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但得財, 不分首從, 皆斬. 若尊長犯卑幼, 已行而不得財, 期親減五等, 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減四等, 杖七十徒一年半之類, 但得財者, 期親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杖八十徒二年之類. 其餘親屬, 亦各依上減之. 若係被盜親屬之家告發者, 並論如律, 不在各聽如犯人身自首法免科減等之限. 其非被盜親屬告發者, 仍依免科減等擬斷.
㉰ 講曰: 謂如卑幼竊盜及强盜, 未得財, 殺傷期親尊長, 已傷者, 依謀殺期親尊長律, 皆斬, 已殺者, 皆凌遲處死. 若犯緦麻已上尊長, 已傷者, 絞, 已殺者, 皆斬. 其期親尊長强竊盜而殺傷卑幼, 已傷者, 依故殺法, 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 已殺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 若大功以下尊長犯卑幼, 已傷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已殺者, 絞.
㉱ 講曰: 謂‘卑幼私擅用財’本律, 二十貫笞二十, 若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 加二等, 笞四十, 又私擅用財, 每二十貫加一等, 該笞三十, 本條加二等, 卽是該笞五十. 所盜財物雖多, 不得過杖一百. ‘他人減凡盜罪一等’者, 謂如竊盜二十貫杖八十, 若係同居卑幼將引爲盜者, 減一等, 杖七十之類,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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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조 恐嚇取財
1.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 計贓 准竊盜論 加一等 免刺
2. 若期親以下 自相恐嚇者 卑幼犯尊長 以凡人論 尊長犯卑幼 亦依親屬相盜律 遞減科罪
㉮ 講曰: ‘計贓’ 謂各計其所入己之贓 如十人其恐嚇一人之財五十貫 各計每人所分入己之贓 科罪 如每人分五貫 准竊盜 一貫之上 至一十貫律 杖七十 加一等 杖八十之類.
㉯ 講曰: 竊盜律云 ‘凡竊盜 但得財者 以一主爲重 倂贓論罪 爲從者 各減一等’ 本條 旣稱准竊盜論 何以又稱計贓 設有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若計其入己之贓論罪 比於眞犯竊盜 豈不反重.
㉰ 解曰: 名例律云 ‘凡本條自有罪名 與名例罪名不同者 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 其有所規避罪重者 自從重論’. 今竊盜之條 雖非名例 緣一部律內 稱‘以竊盜論’․ ‘准竊盜論’者 皆以此條爲法 其實亦律內凡稱竊盜者之名例也. 又若竊盜條內 稱倂贓 各條却稱計贓 此亦本條別有罪名之義 難將本條計贓 不用一槪作倂贓論 又如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計贓 通算論罪 比於眞犯反重. 蓋眞犯竊盜 稱以一主爲重 又稱倂贓, 若謂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以入己之贓通計科罪 如此却是累贓 旣非倂贓 又非計贓 而以累贓論斷 實非律意 合依一主爲重, 庶乎輕重得宜. 餘條稱計贓以准竊盜論者 並准此.
㉱ 講曰: ‘以凡人論’ 謂不限各居同居 亦各計入己之贓 准竊盜律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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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조 詐欺官私取財
1. 凡用計詐欺官私 以取財物者 並計贓 准竊盜論 免刺. 若期親以下 自相詐欺者 亦依親屬相盜律 遞減科罪.
2. 若監臨主守 詐取所監守之物者 以監守自盜論 未得者減二等.
3. 若冒認及誑賺․局騙․拐帶 人財物者 亦計贓 准竊盜論 免刺.
㉮ 講曰: ‘計贓’ 謂計其入己之贓.
㉯ 講曰: 謂不限各居同居 及尊長犯卑幼 卑幼犯尊長 俱依親屬相盜律 期親減凡人五等 大功減四等之類’.
㉰ 講曰: ‘以監守自盜論’ 謂不分首從 倂贓論罪 未得者 減二等 謂監守自盜罪上 減二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免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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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조 略人略賣人
1. 凡設方略 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 爲奴婢者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爲妻妾子孫者 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被略之人不坐 給親完聚.
2. 若假以乞養過房爲名 買良家子女轉賣者 罪亦如之.
3. 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 爲奴婢者 杖一百徒三年, 爲妻妾子孫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被誘之人 減一等. 未賣者 各減一等. 十歲以下 雖和亦同略誘法.
4.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 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5. 若略賣子孫爲奴婢者 杖八十. 弟妹及姪姪孫外孫 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 杖八十徒二年, 子孫之妾 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賣者 減一等, 未賣者 又減一等. 被賣卑幼不坐 給親完聚.
6. 其賣妻爲婢 及賣大功以下親 爲奴婢者, 各從凡人和略法.
7. 若窩主及買者 知情 並與犯人同罪, 牙保各減一等, 並追價入官. 不知者 俱不坐, 追價還主.
㉮ 講曰: ‘方略’ 謂不相和同而設方術謀略. 將良人誘引爲奴婢 及賣爲奴婢者 不分首從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爲妻妾子孫者’ 謂誘爲己之妻妾子孫, 或賣與人爲妻妾子孫 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者絞’ 謂因略誘將良人毆傷者 雖靑赤腫 亦是.
㉯ 講曰: 謂如上條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之罪
㉰ 講曰: ‘和同’ 謂兩相情願者. ‘被誘之人減一等’ 謂良人和同 被人賣爲奴婢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爲妻妾子孫者 杖八十徒二年. ‘未賣者各減一等’ 謂相賣良人 爲奴婢 未賣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爲妻妾子孫 未賣者 杖八十徒二年, 良人和同 被人賣爲奴婢 未賣者 杖八十徒二年 爲妻妾子孫 未賣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 講曰: 誘取及略賣奴婢爲奴婢者 杖一百徒三年, 爲妻妾子孫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同相誘及相賣奴婢 爲奴婢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未賣者 杖八十徒二年, 爲妻妾子孫者 杖八十徒二年, 未賣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奴婢和同 被人賣爲奴婢者 杖八十徒二年, 未賣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爲妻妾子孫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未賣者 杖六十徒一年.
㉲ 講曰: 良賤相毆律云 “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 減凡人一等 若死及故殺者絞”. 本條 “誘取及略賣良人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若略賣他人奴婢者 各減略賣良人罪一等’. 未知略賣奴婢因而傷者 旣稱各減一等 若爲科斷.
㉳ 解曰: 略賣之情 與强盜無異. 本條雖稱 “略賣奴婢 各減略賣良人罪一等” 止是得減略賣之罪. 若因而毆傷至篤疾者 各隨略賣毆傷輕重科斷. 如略賣奴婢爲奴婢 該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毆傷至篤疾者, 其良人毆奴婢本條減一等 亦該杖一百徒三年, 二罪相等 從一科斷. 又如略賣奴婢爲子孫 該杖九十徒二年半, 因而毆傷至篤疾者 該杖一百徒三年 止以徒三年科坐, 因而至死者絞.
㉴ 講曰: ‘子孫之妾減二等’ 謂略賣子孫妾 爲婢者 杖六十徒一年. ‘和賣者減一等 未賣者又減一等’ 謂和賣子孫爲奴婢 杖七十, 未賣者 杖六十, 弟妹及姪姪孫外孫 若己之妾 子孫之婦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未賣者 杖六十徒一年, 子孫之妾 杖一百, 未賣者 杖九十, 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 杖八十徒二年 未賣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被賣卑幼不坐’者 謂被和賣之卑幼 並不坐罪.
㉵ 講曰: 本條何以止有略賣子孫卑幼爲奴婢之罪. 假有略賣及和賣此等卑幼 爲妻妾子孫者 未知若爲科斷.
㉶ 解曰: 立嫡子違法律云 “若以子與異姓人爲嗣者 杖六十 其子歸宗”. 今本條 略賣及和賣子孫弟姪等卑幼 爲妻妾子孫者 雖不該載, 緣父祖伯叔兄姊 皆有專制之理, 故略賣及和賣者 非與異姓人爲嗣 並不坐罪, 若爲嗣者 仍杖六十.
㉷ 講曰: 謂各如設方略誘取良人 及略賣良人者, 和同相賣良人爲奴婢之罪.
㉸ 講曰: 縱容妻妾犯姦律云 “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 本夫本婦及買休人 各杖一百, 婦人離異歸宗, 妾減一等”. 今上條 止有略賣妾爲奴婢之罪, 本條 略賣及和賣妻 若賣大功以下親 爲奴婢者 各從凡人和略法, 設有賣此等爲妻妾子孫者 未知若爲科斷.
㉹ 解曰: 律設大法 禮順人情. 略賣與和賣 其情輕重不同, 故本律 略其輕而責其重. 鬪毆律云 “夫毆妻 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 減凡人二等 至死者絞”, “若大功以下尊長毆傷卑幼, 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 緦麻減凡人一等 小功減二等 大功減三等 至死者絞”. 毆妻及大功以下卑幼 至死者 旣該絞罪, 故略賣者 各從凡人和略法. 其因略誘而毆傷妻及卑幼者, 却難同因略毆傷凡人之律, 止從略誘本法科斷 致死者絞. 其略賣妻妾爲妻妾 及和賣者, 律雖無文 並依賣休擬斷, 略賣者 妻妾不坐. 若略賣及和賣 大功以下卑幼者 律亦不載, 緣毆傷此等親者 非折傷勿論, 況尊長有專制之理 又與和略賣爲奴婢之情不同 亦難從凡人和略法, 並合依不應從重杖八十, 被賣卑幼 俱不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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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條 發塚
1. 凡發掘墳塚 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已開棺槨見屍者絞 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 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開棺槨見屍者亦絞. 其盜取器物磚石者 計贓准凡盜論 免刺.
2. 若卑幼發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 開棺槨見屍者斬, 若棄屍賣墳地者 罪亦如之. 買地人牙保知情者 各杖八十, 追價入官 地歸同宗親屬, 不知者不坐001
註 001 ‘不坐’: 『大明律直解』 ‘不坐罪’.닫기
. 若尊長發卑幼墳塚 開棺槨見屍者 緦麻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以上 各遞減一等, 發子孫墳塚002
註 002 ‘塚’: 『大明律直解』 ‘墓’.닫기
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 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
3. 若殘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 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毁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緦麻以上卑幼 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毁棄003
註 003 ‘毁棄’: 『大明律直解』 ‘弃毁’.닫기
子孫死屍者杖八十. 其子孫毁棄祖父母父母 及奴婢雇工人毁棄004
註 004 ‘毁棄’: 『大明律直解』 ‘棄毁’.닫기
家長死屍者斬.
4. 若穿地得死屍 不卽掩埋者杖八十. 若於他人墳墓熏狐狸 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 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 熏狐狸者杖一百, 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燒屍者絞.
5. 若平治他人墳墓 爲田園者杖一百, 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 勒限移葬.
6.若地界內有死人 里長地隣不申報官司檢驗 而輒移他處及埋葬者杖八十, 以致失屍005
註 005 ‘失屍’: 『大明律直解』 ‘屍失’.닫기
者杖一百, 殘毁及棄屍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 免刺.
① 招魂而葬亦是.006
註 006 ‘是’: 『大明律直解』 ‘同’.닫기
②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 未殯葬 將屍焚燒007
註 007 ‘焚燒’: 『大明律直解』 ‘燒焚’.닫기
支解之類. 若已殯葬者 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 從重論.
㉮ 講曰: 謂先無屍柩 止具棺槨招魂而葬, 但有發者 並同發塚之罪.
㉯ 講曰: ‘屍柩’ 謂在牀曰屍 在棺曰柩 總名之曰屍柩. 若塚先穿陷而盜屍柩 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 止是或欲詐代人屍 或欲別處改葬之類, 初無發塚之惡心 故並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開棺槨見屍者亦絞.
㉰ 講曰: 謂塚先穿陷而盜取器物磚石者 計入己之贓 准竊盜論 免刺.
㉱ 講曰: ‘小功以上 各遞減一等’ 謂小功杖九十徒二年半, 大功杖八十徒二年, 期親杖七十徒一年半.
㉲ 講曰: ‘各減一等’ 謂杖一百流三千里, 他人死屍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 並杖一百徒三年, 緦麻以上尊長死屍 並杖一百流三千里科之.
㉳ 講曰: 謂毁棄緦麻卑幼死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杖九十徒二年半, 大功杖八十徒二年, 期親杖七十徒一年半,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亦各依上遞減一等.
㉴ 講曰: 本條稱‘毁棄死屍’者 謂與他人及尊長卑幼生前有所讐隙 或子孫不孝之類, 故將死屍毁棄者是名毁棄. 其從尊長卑幼遺言 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 自依喪葬律科斷.
㉵ 講曰: ‘遞加’ 謂燒緦麻尊長棺槨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小功杖一百徒三年 大功杖一百流二千里 期親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若燒緦麻尊長屍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 小功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大功期親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遞減’ 謂燒緦麻卑幼棺槨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小功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杖一百 期親杖九十, 若燒緦麻卑幼屍者 杖九十徒二年半 小功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 期親杖六十徒一年.
㉶ 講曰: ‘各減一等’者 謂棄而不失杖九十 髡髮若傷者杖一百. 若將有罪人死屍燒化 難比殘毁無罪常人死屍 論罪合坐不應從重杖八十.

註 001
‘不坐’: 『大明律直解』 ‘不坐罪’.
註 002
‘塚’: 『大明律直解』 ‘墓’.
註 003
‘毁棄’: 『大明律直解』 ‘弃毁’.
註 004
‘毁棄’: 『大明律直解』 ‘棄毁’.
註 005
‘失屍’: 『大明律直解』 ‘屍失’.
註 006
‘是’: 『大明律直解』 ‘同’.
註 007
‘焚燒’: 『大明律直解』 ‘燒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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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條 夜無故入人家
1.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 杖八十. 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 減鬪殺傷罪二等 至死者 杖一百徒三年.
㉮ 講曰: ‘減鬪殺傷罪二等’者, 謂如以他物毆人成傷者 笞四十, 若已拘執而擅傷者 減二等笞二十, 又如毆人至篤疾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 至死者 減二等 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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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條 盜賊窩主
1. 凡强盜窩主 造意 身雖不行 但分贓者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共謀者 行而不分贓 及分贓而不行 皆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 杖一百.
2. 竊盜窩主 造意 身雖不行 但分贓者 爲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 爲從論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 其爲從者 行而不分贓 及分贓而不行 仍爲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 笞四十.
3. 若本不同謀 相遇共盜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 餘爲從論.
4.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强竊盜後而分贓者 計所分贓 准竊盜爲從論 免刺.
5. 若知强竊盜贓而故買者 計所買物 坐贓論 知而寄贓者 減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 俱不坐.
㉮ 講曰: ‘造意’ 謂起意主謀爲强盜者, ‘共謀’ 謂窩主不曾造意 他人主謀强盜而與其共謀者 若不行又不分贓 杖一百.
㉯ 講曰: ‘其爲從者’ 謂窩主不曾造意 他人主謀竊盜而與其共謀者. 若行而不分贓 及分贓而不行 仍爲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 笞四十.
㉰ 講曰: 謂知人略賣和誘賣人而分其贓 及强竊盜已得財 先不知其情 於後知情却分其贓者 不問和同恐嚇 並計所分之贓 准竊盜爲從論 免刺. 如分贓三十貫 本律該杖九十 減一等杖八十之類.
㉱ 講曰: ‘知而寄贓者減一等’ 謂於坐贓論罪上減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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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條 共謀爲盜
1. 凡共謀爲强盜 臨時不行 而行者却爲竊盜 共謀者分贓 造意者爲竊盜首 餘人並爲竊盜從. 若不分贓 造意者爲竊盜從 餘人並笞五十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竊盜首.
2. 其共謀爲竊盜 臨時不行 而行者爲强盜 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 知情不知情 並爲竊盜首. 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 俱爲竊盜從. 以臨時主意及共爲强盜者 不分首從論.
㉮ 講曰: 謂如甲乙丙丁共謀强盜 甲係主謀之人 臨時不行 乙丙丁自行各爲竊盜 甲雖不行 終係造意 行却者 旣曾分贓 故爲論竊盜首. 若甲不係造意 止曾共謀 臨時不行 却曾分贓 及乙丙丁行而爲竊盜者 並爲竊盜從. 若甲臨時不行 雖曾造意 却不曾分贓 論爲竊盜從 若不係造意又不分贓 止曾同謀者 並笞五十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竊盜首 又前條竊盜爲從笞四十 本條笞五十者 以其初謀强盜 故加之也
㉯ 講曰: 謂共謀爲竊盜臨時不行之人 若係造意 又曾分贓者 不問知强盜情․不知强盜情 並以强盜所得之財一主爲重倂贓 將造意之人 論爲竊盜首 若雖係造意 不曾分贓 及不係造意 却曾分贓者 亦以强盜所得之財一主爲重倂贓 俱爲竊盜從論 若不係造意 又不曾分贓 止曾同謀者 笞四十 以臨時主意及共爲强盜者 不分首從論 又本條造意之人 雖不分贓 旣稱竊盜從 當依竊盜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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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條 公取竊取皆爲盜
1. 凡盜 公取竊取 皆爲盜 器物錢帛之類 須移徙已離盜所 珠玉寶貨之類 據入手隱藏 縱未將行 亦是. 其木石重器 非人力所勝 雖移本處 未駄載間 猶未成盜 馬牛駝騾之類 須出闌圈 鷹犬之類 須專制在己 乃成爲盜
① 公取 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 竊取 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 皆名爲盜
② 若盜馬一匹 別有馬隨 不合倂計爲罪 若盜其母而子隨者 皆倂計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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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條 起除刺字
1. 凡盜賊 曾經刺字者 俱發原籍 收充警跡 該徒者役滿充警 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 杖六十 補刺.
㉮ 講曰: 謂如監守盜․常人盜․竊盜․白晝搶奪, 此等曾經刺字者 並合收充警跡

大明律講解 卷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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