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犯罪自首
1.凡犯罪未發 而自首者 免其罪 猶徵正贓.① 其輕罪雖發 因首重罪者 免其重罪.②㉮㉯ 若因問被告之事 而別言餘罪者 亦如之.③
2.其遣人代首 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及相告言者 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④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 以不實不盡之罪 罪之, 至死者 聽減一等.⑤㉰㉱㉲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 減罪二等坐之.㉳ 其逃叛者雖不自首, 能還歸本所者 減罪二等.㉴
3.其損傷於人,⑥㉵ 於物不可陪償,⑦ 事發在逃,⑧㉶若私越度關, 及姦幷私習天文者 並不在自首之律.
4.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 而於事主處首服 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 悔過回付還主者, 與經官司自首同 皆得免罪. 若知人欲告 而於財主處首還者 亦得減罪二等. 其强竊盜 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 亦得免罪 又依常人 一體給賞.㉷㉸
①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 徵入官, 用强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 及强竊盜贓 徵給主.
② 謂如竊盜事發, 自首又曾私鑄銅錢, 得免鑄錢之罪 止科竊盜罪.
③ 謂因犯私鹽事發 被問不加拷訊, 又自別言曾竊盜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 止科私鹽之罪 餘罪皆得免之類.
④ ‘其遣人代首’者 謂如甲犯罪 遣乙代首, 不限親疎, 亦同自首免罪. ‘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 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 若奴婢雇工人 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 皆與罪人自首 同得免罪. 其小功・緦麻親首告 得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 亦得減一等. 如謀反逆叛未行 若親屬首告 或捕送到官者 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 若已行者 正犯人不免, 其餘應緣坐人 亦同自首律免罪.
⑤ 自首贓數不盡者, 止計不盡之數 科之.㉰㉱㉲
⑥ 因犯殺傷於人 而自首者 得免所因之罪 仍從故殺傷法. 本應過失者 聽從本法.㉵
⑦ 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私家旣不合有 是不可償之物 不准首. 若本物見在 首者 聽同首法免罪.
⑧ 雖不得首所犯之罪 得減逃走之罪二等.㉶
㉮ 講曰: 假有緦麻尊長 爲人所殺 卑幼受財 私和他人, 不知受財情由 止科私和人命告發, 其卑幼却自首曾受鈔貫, 若爲處斷?
㉯ 解曰: 雖因私和人命 受財終是不加拷訊自首, 得免受財之罪. 止坐以‘尊長爲人所殺卑幼私和’之罪.
㉰ 講曰: ‘不實’ 謂如强盜得財 首云竊盜財, 首財雖盡 仍以强盜不得財科罪. ‘不盡’ 謂如受枉法贓十五貫 止首十四貫 餘一貫爲不盡之罪. ‘至死者減一等’ 謂如有祿人受枉法贓一百六十貫 止首八十貫 餘有八十貫未首 仍該死罪, 爲其有自悔之心 罪狀旣因自首而發 故至死者 聽減一等.
㉱ 講曰: 假如有祿人 受枉法贓五十貫 故出人流罪 却隱下贓二十貫 止作饋送贓三十貫首之, 又如受枉法贓三十貫 俱作求索贓首之, 若此之類 若爲處斷?
㉲ 解曰: 律云, ‘以不盡不實之罪 罪之’, 受枉法五十貫 止首三十貫, 二十貫不盡之贓 該杖六十徒一年. 其故出人流罪 重於所首不盡之罪 合從故出人流罪科坐. 又如受枉法贓 作求索贓首之者 贓雖首盡 所枉之事未首 仍從所枉之罪 科之.
㉳ 講曰: 謂犯罪之人 聞知他人欲赴官陳告 而犯人身自出首者 及謀叛已上逃 而身自經官出首者 各減本罪二等.
㉴ 講曰: 謂逃叛之人 雖不經官司自首, 而能還歸初逃叛之處 亦同自首法 得減本罪二等.
㉵ 講曰: 謂如本因與人爭奪財産 及因强竊盜 殺傷於人 而自首者 得免爭奪財産・强竊盜之罪, 仍從故殺傷法, 本因過失殺傷人者 從過失殺傷人本法.
㉶ 講曰: 謂如犯罪被囚禁而脫監 及解脫自帶枷鎖 越獄在逃, 或犯罪逃走 拒捕不傷人者 若能赴官首告 不復於本罪上加在逃罪二等 止以原犯坐之.
㉷ 講曰: 假如甲乙二人 共爲竊盜 甲將財主折傷二指 俱各在逃後, 被甲將乙 捕獲解官 未知得免罪否?
㉸ 解曰: 賊盜律云 ‘竊盜臨時有拒捕 及殺傷人者 皆斬.’ 今甲雖能將乙捕獲, 止是得免所因之罪 仍坐折二指以上律 杖六十徒一年.
『元史』 권104 「刑法志」 盜賊
『元典章』 49 「刑部」 卷11 諸盜一 强切盜賊通例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