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以理去官
1.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 與見任同.① 封贈官與正官同. 其婦人犯夫及義絶者 得與其子之官品同.②㉲㉳ 犯罪者, 並依職官犯罪律 擬斷.㉴
① 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 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 雖爲事解任降等 不追誥命者, 並與見任同.㉮㉯㉰
②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絶 及夫在被出 其子有官者 得與子之官品同, 爲母子無絶道故也.㉱
㉮ 講曰: 註云 ‘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者, 蓋謂裁革多餘員數, 廢省州縣, 或不稱職 當降者也. 雖爲此等事因去官 未有職掌, 誥命不在追奪者, 此與見任官同.
㉯ 講曰: 假有正七品官犯, 降三等敍用 已受從八品職, 其原受七品誥命不追 未知若爲科斷.
㉰ 解曰: 前云 ‘解任降等’ 蓋謂不考解官 當降用而未有職任者. 爲其以理去官 誥身應留所以 並與見任同. 今此七品之職 旣得罪降等 已授從八品之職, 誥雖不追 職任有在, 當以見任從八品擬斷.
㉱ 講曰: 若婦人夫亡及被出 而改嫁他人者, 律不該載, 並不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 講曰: 假有子犯罪罷職 不追誥命 其父母 未知仍得以封贈官論否.
㉳ 解曰: 父母雖因子貴 其命乃受於君, 誥旣不追 焉可以子之故而遽黜其父? 必其子犯 該追奪者 不得以官論, 若不追奪者 父母並與見任同.
㉴ 講曰: 謂前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 及封贈官之類 有犯, 俱依職官犯罪律內‘奏聞請旨區處’, 不許擅自推問斷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