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 加減罪例
1.凡稱加者 就本罪上加重.① 稱減者 就本罪上減輕.② 唯二死・三流 各同爲一減.③ 加者 數滿乃坐.④ 又加罪 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得加至於死. 本條加入死者 依本條.⑤
① 謂如人犯笞四十 加一等 卽坐笞五十, 或犯杖一百 加一等 則加徒減杖 卽坐杖六十徒一年, 或犯杖六十徒一年 加一等 卽坐杖七十徒一年半, 或犯杖一百徒三年 加一等 卽坐杖一百流二千里, 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 加一等 卽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② 謂如人犯笞五十 減一等 卽坐笞四十, 或犯杖六十徒一年 減一等 卽坐杖一百, 或犯杖一百徒三年 減一等 卽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
③ ‘二死’謂絞・斬, ‘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各同爲一 減. 如犯死罪 減一等 卽坐流三千里, 減二等 卽坐徒三年, 犯流三千里者 減一等 亦坐徒三年.
④ 謂如贓加至四十貫, 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 雖少一十文 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
⑤ 加入絞者, 不加至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