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3條 官司出入人罪
1.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 全出全入者 以全罪論.①
2. 若增輕作重 減重作輕 以所增減論 至死者 坐以死罪.②㉮ 若斷罪失於入者 各減三等 失於出者 各減五等.③ 並以吏典爲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科罪.
3.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 若囚自死 各聽減一等.④㉯
① 謂官吏因受人財 及法外用刑 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 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 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 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
② 謂如其人犯罪 應決一十而增作二十之類 謂之‘增輕作重’ 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 其人應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 謂之‘減重作輕’ 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 餘准此. 若增輕作重 入至徒罪者 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入至流罪者 每流一等折徒半年. 入至死罪已決者 坐以死罪. 若減重作輕者 亦如之.
③ 謂鞫問獄囚 或證佐誣指 或依法拷訊 以致招承 及議刑之際 所見錯誤 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 致罪有輕重者. 若從輕失入重 從重失出輕者 亦以所剩罪論.
④ 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 未決 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 未放 及放而更獲 若囚人自死者 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 各聽減一等.
㉮ 講曰: 註云 ‘若增輕作重 入至徒罪者 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謂如有人犯笞四十 原問官增至杖一百徒三年 通計折杖二百 除犯人已得笞四十 餘杖一百六十 反坐原問官杖八十徒二年. 又如有人犯笞一十 原問官增至杖六十徒一年 計折杖一百二十 除犯人已得笞一十 餘杖一百一十 反坐原問官杖六十徒一年. 又如犯笞三十 增至杖一百徒三年 除犯人已得笞三十 餘杖一百七十 反坐原問官杖九十徒二年半. 又如有犯笞四十 增至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徒幷杖通折二百 除犯人已得笞四十 剩杖一百六十 幷流一等折徒半年 反坐原問官杖八十徒二年半. 又如有犯杖六十徒一年 增至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徒幷杖通折二百 除犯人已得杖六十徒一年 計折杖一百二十 餘杖八十 幷三流折徒一年半 反坐原問官杖八十徒一年半之類. 減重作輕 亦准此科之.
㉯ 講曰: ‘各聽減一等’者 謂如增輕作重 減重作輕 至徒流者 先於徒流上減一等 然後折杖科之. 假如有人犯笞二十 增至杖一百流二千里 先坐以未決放減一等 然後以杖一百徒三年 折杖二百科之. 不得先以每流一等折徒半年科算已定 然後論未決放減一等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