대명률강해大明律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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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講解 卷第二十七 刑律 捕亡
第411條 應捕人追捕罪人
1. 凡應捕人 承差追捕罪人 而推故不行 若知罪人所在 而不捕者 減罪人罪一等. 限三十日內 能自捕得一半以上 雖不及一半 但所獲者最重 皆免其罪 雖一人捕得 餘人亦同. 若罪人已死及自首 各盡者 亦免罪 不盡者 止以不盡之人 爲坐. 其非應捕人 臨時差遣者 各減應捕人罪一等. 受財故縱者 不給捕限 各與囚同罪 贓重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 講曰: ‘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者’ 謂如十人逃亡 三十日內 能自捕得五人或六人 皆免其罪. ‘雖不及一半 但所獲者最重’ 謂如徒․流․死囚若逃 若能捕得死罪囚 其徒․流罪人 雖未捕得 亦皆免罪. ‘若罪人已死及自首 各盡者’ 謂十人共逃 盡行死亡 或盡行出首 亦免罪. 若十人內 有一人不死 或不自首 止以不盡之人 爲坐. ‘其非應捕人 各減應捕人罪一等’ 是通減逃亡罪人罪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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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條 罪人拒捕
1.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 各於本罪上 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絞 殺人者 斬 爲從者 各減一等.
2. 若犯人持杖拒捕 其捕者格殺之 及囚逃走 捕者逐而殺之 若囚窘迫而自殺者 皆勿論.
3. 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 而殺或折傷者 各以鬪殺傷論. 罪人本犯應死 而擅殺者 杖一百.
㉮ 講曰: ‘犯罪逃走拒捕者’ 謂犯罪之人 避罪在逃 官司差人句追 反將拒捕者 不分首從 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若毆人至折傷以上及殺人 爲從者 各減一等 並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犯罪逃走 不曾拒捕者 不在加等之限.
㉯ 講曰: 謂不限罪人所犯之罪重輕 若拒捕格殺 及逃走逐而殺之者 皆勿論.
㉰ 講曰: 若罪人應死 而毆至折傷者 律旣無文 合得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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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條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1.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 及解脫自帶枷鎖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鎖→鏁닫기
越獄在逃者 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因而竊放他囚 罪重者 與囚同罪 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本犯應死者 依常律.
2.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 皆斬 同牢囚人 不知情者 不坐.
㉮ 講曰: ‘因而竊放他囚 罪重者 與囚同罪’ 謂脫監及越獄在逃 加二等之罪 輕於他囚所犯之罪 與他囚同罪 若加罪與他囚罪等者 從一科斷. ‘本犯應死者 依常律’ 謂在逃者 本犯原該死罪 雖竊放他囚 仍以本犯死罪科之. 若犯罪未斷決 起解中途脫逃 及解脫自帶枷鎖在逃者 亦各於本罪上 加二等.
㉯ 講曰: 謂但係被囚禁之人 不分所犯重輕 若反獄在逃者 不分首從 皆斬. 其反獄者 雖不曾脫逃 就被捕獲 亦是.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鎖→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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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條 徒流人逃
1. 凡徒流遷徙囚人 役限內而逃者 一日笞五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仍發配所. 其徒囚照依原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原→元닫기
犯徒年 從新拘役 役過月日002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月日→日月닫기
並不准理.
2. 若起發已斷決 徒流遷徙充軍囚徒 未到配所 中途在逃者 罪亦如之.
3. 主守及押解人 不覺失囚者 一名杖六十 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皆聽一百日內追捕. 提調官及長押官 減主守及押解人罪 三等. 限內能自捕得 或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 皆免罪. 故縱者 各與囚同罪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 講曰: ‘提調官及長押官 減主守及押解人罪 三等’者 謂一名笞三十 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七十.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原→元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月日→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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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條 稽留囚徒
1.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 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 如法枷杻 差人管押 牢固關防 發遣所擬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 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因而在逃者 就將提調官吏 抵犯人本罪發遣 俟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俟→候닫기
捕獲犯人 到官替役 至日疎放別敍 若隣境官司 囚到稽留不卽遞送者 罪亦如之
2. 若發遣之時 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 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杻在逃者 與押解人同罪.
3. 並罪坐所由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① 抵犯人本罪 謂將提調官吏 照依犯人所犯 該徒者 抵徒 該流者 抵流 該遷徙者 抵遷徙 該充軍者 抵充軍 俟002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俟→候닫기
根捕犯人得獲 至日將官吏疎放別行敍用.
㉮ 講曰: 謂稽留不送者 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因而在逃者 就將提調官吏 抵犯人本罪之類
㉯ 講曰: ‘並罪坐所由’ 謂正佐首領官內 各以無故稽留 及不行如法枷杻之人坐罪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俟→候
註 002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俟→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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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條 主守不覺失囚
1.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 減囚罪二等 若囚自內反獄在逃 又減二等 聽給限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 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 皆免罪 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 其提牢官 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 枷鎖杻俱已如法 取責獄官獄卒 牢固收禁文狀者 不坐 若不曾點視 以致失囚者 與獄官同罪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同罪→罪同.닫기
故縱者不給捕限 各與囚同罪 未斷之間 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 各減一等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2. 若賊自外入劫囚 力不能敵者 免罪
3. 若押解罪囚中途 不覺失囚者 罪亦如之
㉮ 講曰: ‘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者’ 謂通減囚罪四等 ‘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者’ 謂不覺失囚者 通減囚罪五等 若囚自內反獄在逃者通減囚罪七等科之 ‘故縱者不給捕限 各與囚同罪’ 謂獄卒及司獄官典若提牢官 於內但有故縱囚人者 各與囚同罪 若提牢官故縱 獄卒司獄官典知情 並與同罪 不知情者 仍以失囚論 其獄卒官典故縱 提牢官先已躬親點視取訖文狀 不知情者 不坐 若不曾點視 亦以不覺失囚論
㉯ 講曰: ‘徒流人在逃’律云 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 一名杖六十 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本條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 減囚罪二等 何以輕重不同
㉰ 解曰: ‘徒流人逃主守及押解人罪止杖一百’者 謂犯人已經名正其罪斷決了 當止於役限內逃 或未到配所中途在逃 故主守及押解人罪止杖一百 ‘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 謂囚人本罪 未經斷決 其押解之人 不爲用心 以致僥倖脫走 不得名正其罪 故減囚人罪二等 原情定擬輕重之間 自不可同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大明律附例』: 同罪→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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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條 知情藏匿罪人
1. 凡知人犯罪事發 官司差人追喚 而藏匿在家 不行捕告 及指引道路 資給衣糧 送令隱避者 各減罪人罪一等. 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 知情者皆坐, 不知者勿論.
2.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 而漏泄其事 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 減罪人罪一等, 未斷之間 能自捕得者 免罪, 若他人捕得 及罪人已死, 若自首 又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에는 ‘又’가 없음.닫기
各減一等.
㉮ 講曰: “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 知情者 皆坐” 假如 甲知情隱匿罪人 又囑付乙令匿, 乙又囑丙遣匿 如此展轉相使匿者, 乙丙 知是罪人 皆得藏匿之罪 不知者勿論. 又若赦前 藏匿罪人 罪人不合赦免 赦後仍前藏匿, 或初不知人有罪 容寄之後 知而匿者 並依藏匿之罪 科之. 又如罪人有數罪 或奸盜 或殺人, 其藏匿之人 止知一罪者 坐以所知之罪 亦減一等 科斷, 其餘數罪 旣不知情 俱不科坐其罪.
㉯ 講曰: 假有藏匿 得相容隱親屬 其親屬 却糾合同伴者俱來 藏匿 如此之類 若何處斷.
㉰ 解曰002
註 002 원문은 ‘講曰’이나 의미상 解曰이 되어야 하므로 수정하였다.닫기
: 親屬有罪 非謀叛以上者 並聽相爲容隱 所以篤倫理厚風化也. 又如親屬 糾合同伴俱來 若不聽其藏匿 卽與親屬之罪 俱各敗露 故雖藏匿他人 亦與藏匿親屬一體. 若大功以上親 與其俱來 並合無罪 小功緦麻 亦合一體 減三等 與本律減一等 通減四等科之, 無服之親 亦合通減二等.

註 001
『大明律直解』 에는 ‘又’가 없음.
註 002
원문은 ‘講曰’이나 의미상 解曰이 되어야 하므로 수정하였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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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條 盜賊捕限
1. 凡捕强竊盜賊 以事發日爲始 當該應捕弓兵 一月不獲强盜者 笞二十 兩月 笞三十 三月 笞四十 捕盜官 罰俸錢兩月. 弓兵 一月不獲竊盜者 笞一十 兩月 笞二十 三月 笞三十 捕盜官罰俸錢一月. 限內獲賊及一001
註 001 『大明律附例』에는 ‘一’이 없음.닫기
半者 免罪.
2.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 不拘捕限. 捕殺人賊 與捕强盜限同.
㉮ 講曰: 謂三月不獲强盜者 捕盜官 罰俸錢兩月 不獲竊盜 罰俸錢一月 不及三月者 不罰. 其俸錢 依令 每一石 俸錢一百文.


大明律講解 卷第二十七
註 001
『大明律附例』에는 ‘一’이 없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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