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條 棄毁器物稼穡等
1.凡棄毁人器物 及毁伐樹木稼穡者 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官物加二等 若遺失及誤毁官物者 各減三等 並驗數追償 私物者 償而不坐罪.㉮
2.若毁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 杖八十 毁人神主者 杖九十 若毁損人房屋垣墻之類者 計合用修造雇工錢 坐贓論 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 誤毁者 但令修立 不坐罪.㉯
㉮ 講曰: ‘稼穡’ 謂種之曰稼 斂之曰穡. ‘官物加二等’ 謂如棄毁人器物 計贓 一貫以下 杖六十 官物 加二等 杖八十 若係遺失及誤毁官物者 各於杖六十上 減三等 笞三十之類 並驗數追償 若係私物誤毁及遺失者 陪償其物 不坐罪
㉯ 講曰: 官屋加二等 謂於坐贓論上 加二等. 不坐罪 謂誤毁損他人及係官房屋之類 但令修立還官・主 俱不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