대명률강해大明律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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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濫設官吏
1.凡內外各衙門官 有額定員數, 而多餘添設者 當該官吏 一人杖一百,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2.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 額外濫充者 杖一百遷徙. 容留一人 正官笞二十, 首領官笞三十, 吏笞四十, 每三人各加一等 並罪止杖一百, 罪坐所由.
3.其罷閑官吏 在外干預官事, 結攬寫發文案, 把持官府 蠹政害民者 並杖八十, 於犯人名下 追銀二十兩 付告人充賞. 仍於門首 書寫過名 三年不犯 官爲除去. 再犯加二等遷徙, 有所規避者 從重論.
4.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 雇募 攢寫者 勿論.
㉮ 講曰: ‘遷徙’者 據律准徒二年. ‘罪坐所由’ 謂如額外濫充吏典人等. 若係前官容留 代官不知 罪坐前官, 或正官容留 首領官不知 罪坐正官, 或吏典人等 被官司句選點充事 不由己 罪坐官司, 若此之類 謂之‘罪坐所由’.
㉯ 講曰: ‘再犯加二等遷徙’, 謂罷閑官吏先已杖斷訖 今又結攬寫發者 於杖八十上加二等杖一百, 遷徙准徒役二年, 不在追銀付告人充賞之限. 如‘有規避從重論’, ‘規’謂有所求爲 ‘避’謂有所避匿. 如戶房結攬寫發 規求侵欺錢糧之類, 或犯徒流之罪 結攬寫發以避, 此罪之類 其所規避重於結攬寫發之罪者 各從重科之. 如是於犯不問輕重 並追銀付告人充賞.
㉰ 講曰: 假如軍民有犯 若爲科斷?
㉱ 解曰: 此等罪非罷閑官吏之人 其所犯與罷閑官吏無異 宜從本條一體科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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