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徒流人又犯罪
1.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 從重科斷.㉮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 依律再科後犯之罪.㉯ 其重犯流者 依留住法 三流並決杖一百 於配所拘役四年. 若犯徒者 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 決訖應役, 亦總不得過四年.①㉰ 其杖罪以下 亦各依數決之, 其應加杖者 亦如之.②㉱㉲
①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 又犯三年者 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 則總徒不得過四年. 三流 雖並杖一百 俱役四年, 若先犯徒年未滿者 亦止總役四年.㉰
②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 亦依律科之.㉱㉲
㉮ 講曰: 謂已被告言 未斷決, 又犯者 以重論罪, 各等者從一科斷.
㉯ 講曰: 謂重犯而累科之.
㉰ 講曰: 流者 謂流去遠方 終身不得回鄕. 今旣重犯流罪, 不復更加遠流, 止於配所拘役四年. 若拘役限內 已役二年 又犯加役流及徒三年者 止杖一百再徒二年之類 謂之‘總不得過四年’. 又如先犯徒二年 已役一年 又犯徒二年半, 再科後犯杖九十 通前未役 總役三年. 又如先犯徒年未滿 又犯徒罪, 前後累徒雖多 止科其該決之杖, 亦總不得過四年. 又如先犯徒年限未滿 又犯流三千里者, 免其未滿之徒, 從重再科後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又如先犯徒三年 已役二年 又犯加役流者, 再科後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於流所拘役二年, 通前 總不得過四年. 卽工樂戶留住拘役 限內重犯加役流或徒罪者 亦依此科之, 則總不得過四年. 若在徒限內 又犯流罪者, 就於徒所 留住拘役, 亦總不得過四年. 滿日 各隨本色 發回應役.
㉱ 講曰: 名例律云 ‘工樂戶犯流罪者 決杖一百拘役四年, 婦人有犯 餘罪收贖.’ 此云‘應加杖’ 得非謂婦人免徒流止加杖之稱否?
㉲ 解曰: 律稱‘應加杖’ 註不言若何爲加. 惟云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 所以明‘加杖’乃此等又犯罪之稱. 若曰謂‘婦人免徒流止加杖’而言, 則工樂戶犯徒流罪者, 仍從徒役留住. 本條何爲以工樂戶與婦人並列於‘應加杖’之下? 則工樂戶亦豈免徒流止加杖者? 乃此等又犯罪之稱. 各隨所犯 依律再科其罪, 亦非謂於一百上復加杖一十二十之類, 謂之‘加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