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施機槍·作坑穽者, 杖一百, 以故殺傷人者, 減鬪殺傷一等。若有標幟者, 又減一等。
疏議曰, 有人施機槍及穿坑穽, 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 各杖一百。以施槍等故, 而殺傷人者, 減鬪殺傷罪一等。若於機槍·坑穽之處, 而立標幟, 欲使人知, 而人誤犯致死傷者, 又減一等, 謂總減鬪殺傷罪二等。若不殺傷人, 從杖一百, 減一等, 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 而施作者, 聽, 仍立標幟。不立者, 笞四十, 以故殺傷人者, 減鬪殺傷罪三等。
疏議曰, 深山·迥澤, 謂非人常行之所, 或雖非山澤, 而有猛獸犯暴之處, 施作機槍·坑穽者, 不合得罪, 仍立標幟。不立者, 笞四十。若不立標幟, 而致殺傷人者, 減鬪殺傷罪三等。若立標幟, 仍有殺傷, 此由行人自犯, 施機槍·坑穽者, 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