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講解 卷第九 錢債
第168條 違禁取利
1.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 每月取利 並不得過三分 年月雖多 不過一本一利. 違者 笞四十 以餘利計贓 重者 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
2.若監臨官吏 於所部內 擧放錢債 典當財物者 杖八十, 違禁取利 以餘利計贓 重者 依不枉法論.
3.並追餘利給主.
4.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 五貫以上 違三月 笞一十 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五十貫以上 違三月 笞二十 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二百五十貫以上 違三月 笞三十 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並追本利給主.
5.若豪勢之人 不告官司 以私債强奪去人孶畜産業者 杖八十, 若估價過本利者 計多餘之物 坐贓論 依數追還.
6.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 杖一百 强奪者加二等 因而奸占婦女者絞. 人口給親 私債免追.
㉮ 講曰: 三分 謂如本錢一貫 每月取利錢三百文 年月雖多 不過一本一利. 若計餘利重於笞四十者 坐贓論 亦不得過杖一百.